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商业银行托管业务规范健康发展,加强对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商业银行作为独立第三方,接受业主或其授权代理人(以下统称委托人)的委托,按照委托人的规定,根据法律法规和托管合同的规定,提供托管产品,为提供财产托管及相关服务的行为提供服务。

第三条 商业银行管理的产品包括各类金融产品、各类专项基金形成的投资组合等。上述金融产品包括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金融产品; 专项资金包括依法来自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保险公司、商业银行的资金。 的其他资金。

第四条 商业银行托管产品持有的财产(以下简称托管产品资产)包括各类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股票、债券、非上市企业股权、其他债权、商品、金融衍生品等。

第五条 商业银行开展托管业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独立审慎、风险隔离的原则,确保自身管理水平与托管资产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和托管职责相匹配,有效保障自身管理水平。防止利益冲突和利益转移。

第六条 商业银行托管的产品财产应当独立于商业银行自有财产,并独立于其托管的其他产品财产。 商业银行因依法解散、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宣告破产而进行清算的,托管的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七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商业银行托管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八条 商业银行开展托管业务,应当继续满足以下基本要求:

(一)经营稳健、审慎,风险指标符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规定;

(二)具有健全的内部治理结构,制定完善的托管业务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

(三)有专门负责托管业务的部门;

(四)配备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会计、监管等核心业务岗位人员应具有相应的托管业务经验;

(五)具备资产托管条件,能够保证托管资产的完整、独立;

(六)有满足业务需要的固定场所,并配备安全监控系统和安全防范措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上述基本要求外,开展托管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还必须在其境外总行拥有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并且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监管机构必须与其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监管机构有良好的监管合作。国家的金融监管机构。

第九条 商业银行开展托管业务,应当具备健全的托管业务制度,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能够按照法律法规和托管合同的规定,及时执行划转指令并办理清算、会计、交割事宜;

(二)具有健全的网络安全防护措施,能够抵御网络攻击,防止托管业务系统被入侵、篡改,实现托管业务数据的安全保密;

(三)有完整的业务连续性计划和应急预案,保证托管业务系统安全、稳定、持续运行;

(四)能够安全、及时地从客户、投资、管理托管产品财产的机构(以下简称产品管理人)及其他相关方接收托管业务相关数据;

(五)从事公开市场证券投资产品托管的,应当与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金融基础设施系统安全连接;

(六)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托管职责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能否实际控制将托管产品财产分为托管资产和其他资产。 实际控制情况包括:

(一)商业银行为托管产品开立资本账户,保存托管产品持有的各类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

(二)商业银行参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托管产品证券账户的控制,掌握证券账户内股票、债券等证券资产种类变化和数量增减信息;

(三)商业银行可以按照市场规则和托管合同安排控制托管产品资产的交易流程、资金划转和资产流转;

(四)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实际控制情况。

第十一条 对于不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范围的其他资产,商业银行不承担财产托管、资产评估、投资监管等职责,但可以根据自身能力和条件提供事务管理。服务水平并符合托管合同。 类服务。 本办法所称交易管理服务可以包括:

(1)审核产品经理的划转指令,按照托管合同约定的要素划转资金;

(二)按照托管合同约定的方式提供资产权属验证服务;

(三)投资协议、权利证书等相关材料的保管及相关信息记录服务;

(四)托管合同约定的其他交易管理服务。

商业银行提供交易管理服务时,应当在符合法律法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在托管合同中明确约定具体服务事项、服务内容和服务形式。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与客户、产品管理人签订托管合同,提供托管合同约定的开户、财产托管、清算交割、会计核算、资产评估、信息披露、投资监督和交易管理等服务。 应当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同一托管产品同时投资托管资产和托管资产范围外的其他资产的,商业银行应在托管合同中明确区分相应的托管责任和交易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办理托管业务,应当签订托管合同。 托管合同至少应当包括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托管职责、履行方式、责任界限; 合同的生效、变更和终止; 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托管合同的规定,开立托管产品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托管资金的存储和使用,并协助客户和产品经理开立证券账户。和其他帐户。 托管账户名称原则上应为产品名称,开户主体原则上应为客户或管理人。

商业银依法。

商业银行应在自身业务系统中明确标识其托管产品的资本账户,与其他类型资本账户明确区分,并确保账户名称与托管产品名称相对应。

商业银行不得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开立托管产品证券账户,不得为不同托管产品开立混合账户。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检查资本账户和证券账户的资金头寸、证券明细、净值等财产信息,及时核查资金到账和支付情况,确保托管产品财产的独立、完整。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托管合同的规定,执行资金划转指令,参与资金清算和证券结算。 未经明确指示和授权,商业银行不得擅自开展资金划转或资产处置业务。 商业银行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确认证券持有人以其托管的证券资产持有证券的事实。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托管产品单独设立账户、单独核算,并对托管产品的资产、负债等会计要素进行确认和计量。 产品经理为核算责任方的,商业银行应对产品经理提供的托管产品财务数据进行审核。

商业银行应建立审核、对账、数据备份等业务操作机制,妥善保存账簿、交易记录等托管产品财产信息。 商业银行依赖产品经理提供的数据进行核算的,商业银行应在托管合同中明确数据来源及免责情况。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托管合同约定的信息披露内容、频率和渠道。

对于产品经理或其他相关方披露的需要商业银行审核的信息,商业银行应根据所能获取的数据和信息进行审核,并与产品经理或其他相关方明确约定在信息披露时予以说明。 。 商业银行审查的数据和信息。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提供资产评估服务的,应当在托管合同中明确评估对象、评估原则、评估方法、评估时间、错误处理等。 商业银行与产品经理的估值结果无法达成一致的,商业银行应及时提示产品经理披露不一致事项的信息。 产品经理不配合的,商业银行应及时向产品经理的监管部门或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对托管产品投资运作进行监管的,商业银行应当能够充分获取开展投资监管所需的数据信息,并在托管合同中明确约定监管事项、监管内容和监管方式。

商业银行对托管产品的投资运作进行监督,发现托管产品的投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及时向国家有关金融管理部门报告。理事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办理托管业务不承担下列责任:

(一)承担托管产品财产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等;

(二)为托管产品提供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包括垫付资金、承诺本金或收益保证等;

(三)更换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中的产品经理;

(四)保证投资项目和交易信息的真实性;

(五)确保托管产品资金来源合法合规;

(六)负责托管账户转出且商业银行实际控制之外的资产的托管;

(7)参与产品经理对托管产品的投资决策;

(八)负责未偿付产品的后续管理,包括资金追收、财产保全、诉讼仲裁、债务重组和破产程序等;

(九)产品经理未接受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审核意见而产生的相应责任;

(十)因不可抗力以及非机构原因的错误、疏忽造成托管资产损失;

(十一)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不属于商业银行托管业务范围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开展托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托管产品财产与自有财产混合管理;

(二)不同托管产品持有的财产混合管理;

(三)侵占或者挪用托管产品财产的;

(四)非法利用内部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利用托管业务进行利益转让、交换;

(六)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产品经理拒绝履行托管合同、被依法取消业务资格、被依法解散、撤销等情况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终止托管服务,采取相关措施保护财产安全,通知客户并提供相关监管部门或主管部门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客户变更托管银行的,原托管银行应当妥善保存产品财产和业务信息,并配合继任托管银行或者其他托管机构做好交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信托公司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机构可以根据自身战略定位和专业优势,通过本机构或者所属机构主要从事托管及相关业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其托管产品的资金存管银行。

主要从事托管及相关业务的机构应当坚持合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原则,建立健全风险隔离机制。 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章 管理要求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托管业务治理结构,明确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对托管业务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识别和评估托管业务风险,建立与托管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实施管理制度、操作流程、风险控制、内控合规、信息系统、和数据的安全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托管业务管理制度,包括合作机构管理、托管产品准入管理、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人员管理、产品估值、会计核算、信息披露、托管资金来源协调等。 合规审查等,有效控制托管业务合规风险、道德风险、操作风险和声誉风险等。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确保托管业务与其他业务在人员岗位、办公地点、账户资金、业务数据、信息管理系统等方面有效分离,防止利益冲突。 商业银行托管关联方发行的产品时,应加强信息披露和风险隔离,防止不当关联交易和利益输送。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统一管理的原则,将托管业务授权纳入统一授权管理,建立岗位制衡和流程约束机制。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并实施客户资格、产品类别、资产类型准入标准,实行清单化管理,定期评估风险状况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严格遵守会计准则和监管规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和渗透原则,从托管业务收入中计提风险准备金,主要用于弥补违法违规行为、对于因操作失误或技术故障造成的损失,应当认真计算操作风险加权资产,并按照资本管理的相关规定计提资本准备。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本行托管业务从业人员职业行为的管理,禁止从业人员利用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禁止产品经理、从事产品销售活动的机构等利用托管银行的品牌和声誉进行营销促销。 商业银行发现不当营销宣传的,应当督促相关机构及时纠正。 相关机构未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托管合同的规定暂停业务合作。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妥善保存托管业务数据和客户信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托管合同的规定收集、存储、使用托管业务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托管业务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机制,定期对业务经营情况和风险管理进行审计。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开展托管业务,应当符合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托管合同妥善保存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簿、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相关数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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