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

为规范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活动,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了《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在向公众开放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渠道和方式提出意见:

1、请将意见书信函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城方街32号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邮编: ),并在信封上注明“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征求意见”字样。

2. 将意见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pbc.gov.cn。

3. 将意见传真至:。

反馈截止日期为:2022年1月31日。

附件1: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附件2:《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

人民银行

国家网信办

银保监会

证监会

外汇局

知识产权局

2021 年 12 月 31 日

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活动,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ktv营销管理制度,促进互联网金融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法》的规定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防范和处理非法集资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条例》金融信息服务部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金融机构或其委托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相关释义】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本办法所称金融产品,是指金融机构设计、开发和销售的产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存款、贷款、资产管理产品、保险、支付、贵金属等。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互联网平台,是指非金融机构自营的,为金融机构提供网络空间营业场所、信息的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小程序、自媒体等。交互、交易撮合等服务。和其他互联网媒体。

本办法所称网络营销,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对金融产品进行商业宣传和推介,包括但不限于展示、介绍金融产品或金融机构业务品牌信息,为客户提供传递渠道等。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等。

第四条【基本原则】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序良俗,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个人信息安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营销资质】金融机构应当在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业务。除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或者授权外,金融机构不得委托其他机构和个人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业务。

第六条【禁止网络营销产品】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非法金融活动提供网络营销服务,包括但不限于非法集资、非法发行证券、非法借贷、非法股票推荐、虚拟货币交易、外汇存款等交易等;不得对私募资产管理产品、非公开发行证券等金融产品进行不特定对象的网络营销。

第二章 营销宣传内容规范

第七条【审核职责】金融机构应当对网络营销宣传内容的合法合规性负责,建立内容审核机制,落实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要求,相关审核材料应当存档备查。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应当使用经金融机构审核确定的网络营销推广内容进行金融产品宣传推广,不得擅自改变营销推广内容。

金融机构从业人员通过直播、自媒体号、互联网群等网络新渠道推介、推广金融产品的,应当与金融机构审核的网络营销、推广内容口径一致。

第八条【内容标准】网络营销宣传的内容应当与金融产品合同条款一致,包括产品名称、产品供销双方名称、产品备案或批准信息、产品期限、功能类型、利率收费、风险提示,限制金融消费者权利、强化金融消费者义务等重点信息不得有重大遗漏。

网络营销推广内容要精准通俗,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正确投资观念和健康消费观念。

第九条【禁止内容】网络营销宣传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1) 虚假、欺诈或误导性内容;

(二)引用不真实、不准确或者未经核实的数据和信息;

(三)明示或暗示资产管理产品保本、承诺收益、限制损失的数额或者比例;

(四)夸大保险责任或保险产品收入,将保险产品收入简单与存款、资管等金融产品进行比较;

(五)利用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审核或者备案,为金融产品提供增信担保;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营销宣传行为规范

第十条【专区展示】针对不同类别、不同风险水平的存款、贷款、资管产品、保险、支付、贵金属等金融产品,应当分别设置专区进行宣传展示。

第十一条【精准营销】开展精准营销,应当符合适当性管理要求,向适当的金融消费者推荐金融产品。根据金融消费者的兴趣爱好和消费习惯进行精准营销的,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个人特征的选择或者便捷的拒绝方式。

第十二条【禁止骚扰营销】营销促销不得影响他人正常使用互联网和移动终端。如采用弹窗等形式进行营销,应明确标示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不得欺骗或误导用户点击金融产品营销内容。

第十三条【组合销售】组合营销金融产品时,应当以显着方式提醒金融消费者,不得将组合销售金融产品的选项设置为默认或首选选项。

第十四条【新型网络营销】金融产品通过直播、自媒体、互联网群等新型网络渠道进行营销。营销人员应为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并具有相关金融从业资格。金融机构要加强预审,指定合规人员对直播内容进行审核或接入相关自媒体账号、互联网群;加强营销行为追溯管理,相关视频、音频、图文资料留存备查。

第十五条【嵌套销售】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为贷款、资管产品等金融产品提供营销服务,不得在支付页面将贷款、资管产品等金融产品作为支付选项。通过密钥激活等方式销售贷款、资管产品等金融产品。

第十六条【禁止代言】不得使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的名义或者形象进行推荐或者证明。

金融机构应当遵守金融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不得使用演艺明星的姓名或者形象作为推荐或者证明。

第四章营销合作行为准则

第十七条【职责分工】金融机构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应当承担经营主体的管理责任。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未按照约定履行诚信义务,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不得干预或变相干预金融产品销售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与消费者进行金融产品互动咨询、金融消费者适当性评估、销售合同签订、资金划转等,不得通过建立与贷款规模、利息规模挂钩的多种收费机制,变相参与金融业务收益分成。

金融机构利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开展网络空间业务,应当确保业务独立、技术安全、数据和个人信息安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守信息技术服务规范ktv营销管理制度,不得变相开展金融业务活动,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帮助合作金融机构规避监管。

第十八条【预评估】金融机构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或者利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的网络空间营业场所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应当建立预评估机制。依据原则,从电信业务资质、经营状况、技术实力、服务质量、业务合规性、信誉等方面进行评价。

第十九条【书面协议】金融机构应当与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应当包括合作范围、操作程序、各方权利和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数据安全、争议解决、变更或终止合作事项的过渡安排、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条【持续管理】金融机构应当持续跟踪评价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的合规性、安全性和协议履行情况,及时发现、评价、防范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违约、经营失误等行为. 由此产生的风险。发现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约定的,应当及时要求改正。情节严重的,将立即终止合作,并将相关问题线索移交相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信息安全】金融机构和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安全措施,确保数据传输的保密性和完整性,防止其他机构和个人非法破解、拦截、存储相关数据。

利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在网络空间经营场所的金融机构,应当防止第三方互联网平台非法破解、截留、存储客户信息和业务数据。

第二十二条【入驻管理】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运营者为金融机构提供网络空间营业场所,应当建立准入管理机制,对入驻金融机构的资质、业务合规性、社会信誉等进行评价;建立经营行为监测机制,发现违规金融活动,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线索移交金融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不正当竞争】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合理、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歧视性排他性合作安排,不得通过金融机构阻碍金融消费者。金融业务的渠道查询和办理。

第二十四条【品牌混淆】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应当清晰、显着地展示金融产品提供者名称或者相关标识。金融产品名称不得使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名称和商标相关文字,造成金融机构品牌与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品牌混淆。

第二十五条【互联网名称】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在其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小程序、和自媒体名称。财富管理》、《财富投资管理》、《股权众筹》、《贷款》、《资产管理》、《支付》、《清算》、《征信》、《信用评级》、《外汇(外汇、外汇)结售汇、货币兑换)”等与金融相关的措辞或内容,应当取得相应的金融业务资质或金融信息服务业务资质。

第二十六条【商标注册】注册使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包括“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信托公司”、“理财”、“财富管理”、“财富投资管理” 》、《股权众筹》《贷款》《资产管理》《支付》《清算》《征信》《信用评级》《外汇(外汇、结售汇、货币兑换)》 》等与金融相关的文字或者内容商标,应当取得相应的金融从业资格或者金融信息服务从业资格。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金融机构监管】金融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通过非现场或者现场检查的方式,对金融机构的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金融管理部门的检查,提供的信息和资料应当及时、准确、完整。

第二十八条【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监管】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第三方互联网平台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加强互联网广告管理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有关问题及时通报金融管理部门,必要时请金融管理部门协助调查。

网信部门加强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会同电信主管部门、金融管理部门加强数据安全管理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二十九条【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名称、商标管理】金融管理部门会同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加强对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名称的监测管理。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金融管理部门会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商标使用情况的监测管理。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打击非法营销金融活动】金融管理部门会同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网络营销非法金融活动的监测,按照监管部门的职责分工予以处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行业自律管理】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和规定,制定行业标准和自律规范,完善自律处罚机制这些措施。加强金融移动互联网应用备案管理和金融消费者报告平台运营。配合金融管理部门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日常监测工作,及时移交相关问题线索。加大对社会公众金融知识的普及教育,引导理性投资和健康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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